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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姓名权、肖像权侵权诉讼中获得的赔偿款, 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0-07-07 15:37:35


 

 

「编者按」上周四晚,联盟第094号盟员北京吴友律师在总群就其所代理的央视某主持人诉某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有关法院判决某公司擅自使用肖像而向某主持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问询是否缴税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立刻在总群引发激烈争论和深入讨论,盟员立场分成两派,形成两种对立观点,一时相持不下。联盟伺机引导盟员深入研讨,并要求两派分别撰文论述,以升华研讨效果,其中,联盟第088号盟员北京葛楠律师代表“缴税派”和联盟第087号盟员东莞何润洪律师代表“不缴派”,将分别撰文进行观点论战。

 

本公号今天发表葛楠律师的论战习作文章,供读者鉴赏研讨。

 

本文约3500余字,阅读用时8分钟

 

笔者的思考初衷

 

联盟总群里类似的研讨争论已是常态,非常有益于盟友们的学习和成长。此次盟友们争议的焦点,是央视某主持人通过诉讼获得的5万元赔偿金,究竟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有关该赔偿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结论,应该不难作出,但我觉得,研究结论背后的事实性质、法律逻辑和法理基础,应该更有意义。

 

关注出发点,更需着眼落脚点,或者说,作为税务律师,我们在承办税收法律案件实务中,应如何为当事人解答类似问题并出具什么样的解决方案,这应该才是税务律师的落脚点。所以我把对本案的思考撰写成文章,通过联盟公号发表出来,与更多同行们作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案情分析及法规依据

 

初闻案件,笔者的第一反应也同“不缴派”盟友们的观点一样,即诉讼赔偿所得因不在《个人所得税法》的九个税目中,故不应缴税。因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属于九个税目中的才征税,不属于九个税目中的不征税。《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口袋条款,没有类似“其他XX所得”也需纳税的兜底表述,而诉讼赔偿金没有列入其中,因此笔者当时也觉得这个案件中的经济赔偿不应该征税。

 

仔细分析后,笔者产生疑问,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的赔偿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是否属于“劳务报酬”?如果是,那么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角度的理解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与姓名权、肖像权最有关联的是著作权,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主要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著作财产权是根据作品传播手段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著作财产权可通过转让、许可的方式给他人使用。

 

可见,名义、肖像权与著作权类似,如果把侵犯名义、肖像的赔偿款定性为对个人的名义、肖像权使用费,则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税。实践中,部分地方税务局稽查部门即以特许经营权所得定性上述案件赔偿款。

 

劳动报酬角度的理解

 

根据国税发〔1996〕148号,“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纳税人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上述法规虽然部分作废,但是第五条仍然沿用,将“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纳入劳务所得计算纳税。上述文件明确了有关名义、形象产生所得的纳税税目和依据,即,只要是所得来源是因名义、形象的,就应当按照劳务报酬征税。

 

笔者的理解

 

本案中,权利人获得的并非是事先协商好的报酬,而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使用,进行维权后获得的赔偿,这个所得在法律上应当理解为特许权使用费,而非劳动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动报酬的核心区别在于:两项所得来源的价值基础不同,产生的收益方式也不同。

 

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是具备价值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相关权利,许可使用的权利已经在专项领域产生价值或变现能力,该权利一经使用产生费用的便产生纳税义务,不强调收益是直接行为产生,而强调收益是由相关权利产生,具有间接性。

 

劳务报酬强调的是行为人的劳动行为创造的收益,具有直接实施的属性,一旦行为人的劳动行为直接产生了收益的,纳税义务发生,强调的是亲自实施和直接产生收益。

 

本案中,央视某主持人是因自己具备价值的名义和肖像权被使用而获得赔偿,并非提供劳动行为而获得赔偿,所以,基于两种税目产生收益的方式不同,将本案的赔偿金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从赔偿款的角度来看,其核心性质是一种对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而本案中主张的名义权和肖像权的赔偿款,当事人并未真正的参与劳动,是因自己的名义和肖像具备社会影响力和一定的商业宣传价值,该权利未经授权而被使用且未支付费用,赔偿是由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用于对当事人名义和肖像使用的费用,实际为特许权使用费用,而非劳务报酬。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表述:“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其中,“提供”二字表述的意思是否要求权利人主动提供名义和形象才符合征税要求?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名义和肖像不存在“提供”与不“提供”的区分意义,因为普通人在公知领域都可以很容易拿到公众人物的名义和形象来进行使用,而不论公众人物是否主动“提供”,所以即使公众人物不提供或是被动提供名义和形象的,最终因此取得了所得,也应当计算纳税。

 

同时,税务机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有权要求对该笔使用费征收税款,而该笔使用费形成过程中是否经过权利人允许、是否经过诉讼或仲裁,是否以赔偿金的形式支付,不影响课税的实质。

 

税务律师的思维落点

 

作为一名税务律师,在解读政策和法规时的着眼点是防范风险,并出具有保障可实施的方案,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争议风险,税务律师只在有明确依据下,才会建议当事人采取复议、诉讼方式。

 

对于税务机关可能要求的缴税义务,税务律师更愿意用合理合法筹划的方式化解矛盾。直接对抗还是权衡后筹划,是诉讼律师和税务律师思维的区别。换句话说,律师自己遇到这样的事情时可以复议或诉讼的形式争取权益,主张不缴纳税款,推动案例的判决,但是客户面临这样的问题时就要求律师更谨慎的思考和评判,作出风险最低和效率最高的方案,出具可行的筹划方案。

 

本案引申的筹划思考

 

类似的案件可以在税务律师的指导下,在起诉之前就设计筹划方案,为客户节省成本。

 

如果权利人在职业规范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聘请经纪公司的,或者自己可以入股经纪公司的,亦或可以成立自己的工作室的,那么在诉前就有很大的筹划空间。

 

主持人以经纪公司名义起诉,经纪公司负责所有权利主张并获得赔偿,获得赔偿后可以支付给主持人自己的工作室;或者主持人直接入股经济公司,以利润分配方式拿走赔偿;再或者以个人工作室的名义起诉并获得赔偿。

 

如果经纪公司是小微企业,所得税最低可以到5%,如果分红的按照20%缴税,如果个人工作室可以申请核定征收的,税率可能会在5%以下,即如果进行筹划,最高税负在25%,最低可能低于5%,这与劳动报酬或者特许权使用费并入综合所得最高税率45%征税的标准显然要优惠很多,为客户节省了大量的税款。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税收筹划其实无处不在,诉讼案件、非诉项目、日常经营等等案件都是可以进行筹划的,在类似本案的个人名义侵权诉讼时可以为权利人减轻较大数额的税负。关键点在于:事前筹划,这也是税收法律服务的核心点。由此可见,税收法律服可以给每个企业甚至个人都提供最实际的权益保障、成本节约的有效服务。

 

写在最后的话

 

美国的富兰克林曾经说过:人的一生有两件事不可避免,那就是死亡和税收。还有的人说,人这一生一定要有两个朋友,一个是医生,另一个是律师,而我们,就是陪伴您的那名专业的税务律师朋友。

 

中国税务律师联盟,共同帮助守护您的事业和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