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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写在前面
2020年3月11日,我在本公众号刊登(点按阅读)《在社保税收政策面前,律师事务所为何屡陷尴尬——写在国家疫情免征社保政策出台之后》文章,论述律师事务所因法律关系主体定位不明确,给律所经营活动带来的政策适用尴尬,分析了造成律所经营尴尬的制度性缺陷,提出了解决律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途径,以及目前处理政策适用尴尬的方法。
(2)尴尬又现
国家疫情期间社保费减免优惠政策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信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给企业划型,即按照企业规模,划分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
2020年0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社会保险费司副司长王发运发表《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保费政策有关问题及解答》,对近期社会关注的10个热点问题予以解答,其中第二个问题原文如下: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民办幼儿园等特殊类型的单位如何划型的。有一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问,他们如何享受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是免征还是减半征收?
人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规定,各省份(除湖北外)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民办幼儿园等特殊类型单位,如果登记为企业类型的,有关部门应做好相关划型和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免工作;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应执行单位缴费部分减免政策;登记为其他类型且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应划归为“其他参保单位”,对其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所以,这家律师事务所享受减征政策还是免征政策,取决于登记类型”。
(3)尴尬要点
此次总局解答后的尴尬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律所社保政策的适用,是按律所在税务机关登记的企业类型处理的,而由于在税务局机关登记的律所注册类型各异,这就意味着同一组织形式将适用不同的社保优惠政策,也就是说,都是“普通合伙”律所,会由于登记的企业类型不同,出现“同类不同命”的情况。
例如被登记为符合免征类型的律所,这次就中了大奖,比被登记为其他类型的律所不仅多减免一倍,而且还多享受2个月。问题是,这次中大奖的律所,下次还能中大奖吗?这次不中大奖也中了小奖,看似皆大欢喜,若下次与中奖无缘呢?每次如中奖一样的处理,对律师行业的长远发展会有好处吗?
还有一个未知尴尬,社保费归社保局主管,社保费已划归税务机关征管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决定,而未划归税务局征管的,社保局会按照税务局的解答执行吗?如果社保部门以未接到上级社保机关通知不予办理,尴尬是不是又会重演?
况且,社保部门对律所企业类型的登记,也是自成一体、五花八门,当出现两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律所类型登记不一致时,该如何确定政策适用?尴尬两难的,还不是律所吗?为何不能两家联合发文统一明确呢?
(4)尴尬续析
我在《在社保税收政策面前,律师事务所为何屡陷尴尬——写在国家疫情免征社保政策出台之后》文章中提到,“三证合一”之前,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证》的“注册登记类型”栏,也像社保部门一样,填记的五花八门,有“私营合伙企业”、“个人合伙”、“内资个体”、“内资合伙”、“其他企业”等等,随意而不统一。
经了解,律所在征税系统中的企业类型被填写的五花八门,原因是没有哪个文件能明确律所应按哪种企业类型登记。在没有文件依据情况下,税务登记部门登记人员只能凭借自己的主观认知理解确认,所以律所在税收和社保政策面前的尴尬,也怪不得税务登记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的企业类型划分,是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9月30日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中的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设置的,而国家税务总局并不是联合发文单位。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是在1992年基础上修订的,是根据企业性质,将企业注册划分不同类型,公司类型与目前通行的企业类型似有不符,带有一些计划经济痕迹,有的企业注册类型划分依据已失效或已过时。
内资企业类型的划分为8类15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国有、集体、国有与集体、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
在这个国家对企业类型划分的重要规定里,有的企业类型划分竟让人看不懂,比如民营有限责任公司,既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也可能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可能重叠的类型划分,真的不会让登记人员举棋不定吗?
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存在差异,比如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在税法上是独立纳税主体,但前述企业类型划分规定中没有分公司类型。可能出于弥补企业注册类型不全、无法涵盖纳税主体缺陷的考虑,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系统中还有个体经营和非企业单位类型,在个体经营类型之下,又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说明税务登记的纳税主体类型划分,缺乏统一的文件依据,这也造成律所登记上的混乱。
我们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是普通合伙制所,在征税系统中登记的企业类型是”个体经营”之下的“内资合伙“,之前的登记证上,写着“个人合伙”,而不是合伙企业,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组织形式。个人认为,《执业许可证》上组织形式一栏已标明“普通合伙”,税务登记将合伙制律所归在“私营合伙企业”,不算过分,应属实至名归。
退一步说,归到“其他企业”也算有依据,归到“个人合伙”里实在说不过去。所以,没有文件依据,也不能主观随意乱作为。
(5)尴尬化解
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律所享受社保政策作出专门解答,是按律所的税务登记企业类型实际情况处理的,虽然与律所组织形式不符,出现同一组织形式不同政策享受的尴尬,但确实体现了总局尊重现状之下的灵活变通,更体现了总局领导对律师行业的特殊关爱,所有律所和律师都应该铭记和感谢。
同一组织形式不同政策享受的尴尬,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律所法律主体定位不明之下无奈,这更加说明律所的法律关系主体定位,除了律师行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司法部,其他国家机关无权界定。
忽然想起一周前看到的泰安市税务局的一篇研究文章,文中提到一个例子,说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无车承运企业运输业务的征税对象界定上,究竟是按代理业务征税,还是按运输业征税,税务机关与企业一直存有争议,直到2016年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将无车承运确定为交通运输业务,才使征税对象得以明确,税务机关与企业的涉税争议从此消失。税务机关理不清的事,交通部办公厅发一个文就彻底解决了。
事有不同,道理相通。这个例子给律所法律关系主体定位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启示,那就是,行政相对人与各级行政机关的市场经营管理争议,只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才能消除。
回到本文主题,律所长期陷入经营尴尬的唯一原因,就是市场经营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解决的办法是:
1)司法部对律师行业下发通知,明确律所组织形式中的“普通合伙”和“个人合伙”对应的市场经营主体涵义,例如明确“普通合伙”对应“合伙企业”,“个人所”对应“个人独资企业”。
或者,2)修订《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增设律所工商登记程序,明确“普通合伙“按“合伙企业”办理,“个人所”按“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明确律所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那么,因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给律所带来的经营尴尬,则会化为乌有。
(6)提示建议
对本文话题感兴趣的读者,请参阅我在本公众号刊登的(点按阅读)《在社保税收政策面前,律师事务所为何屡陷尴尬——写在国家疫情免征社保政策出台之后》文章。
同时建议对未被登记为企业的律所,尝试到当地主管税务局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类型修改,以充分享受国家的社保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