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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总群热烈讨论“侵犯肖像权所获赔偿金是否应交纳个税”,也引起笔者热切关注。笔者检索到两篇相关文章,觉得内容不错,现摘录整理其中要点,分享给盟友和同行们共同学习研究。
一、关于侵权赔偿金的分类
从我国民事侵权立法原则可知,我国侵权赔偿金以补偿性赔偿制度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补充。而惩罚性赔偿不仅仅为了弥补受害人损失,更为了惩罚、惩戒侵权行为人。因而惩罚性赔偿中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就不能作为弥补财产损害的财产,而应认定为财产增值。
针对一般财产的侵权赔偿金,以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为原则,当事人的财产并未增值,因而也就没有对其征税的必要;而针对一般的生命健康权伤害和人格权伤害所获取的赔偿,也仅仅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侵权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也不构成所得税法上的所得。
所以,从所得税法角度来看,大多数侵权赔偿金构不成所得税法上的所得,也无征税的可行性。
而针对惩罚性赔偿金、特许权侵权赔偿金、人身侵权赔偿金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侵犯古董、邮票等收藏品而获取的侵权赔偿金,则由于其特殊性,而符合所得税法上的所得要求,因而就有必要详细论证、探讨其是否需要负担所得税法上的纳税义务。
因此,从所得税法角度划分侵权赔偿金,可以将其分为一般侵权赔偿金和特殊侵权赔偿金。一般侵权赔偿金是弥补当事人人身、一般财产损失而获得的,补偿其个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使其恢复到受损以前状态的损害补偿,并未导致财产增值;而特殊侵权赔偿金则是由于侵害的客体特别或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使受害人个人财产得以增值,从而在实质上具有税法上所得的性质。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侵权赔偿金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于所得的类别划分仍然较为笼统。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既未对所得加以明确的法律定义,在分类所得制下也未明确侵权赔偿金的所得类别归属,再加上还欠缺关于税法原则的一般规定,所以很难将侵权赔偿金通过合理解释来纳入现有法律规定内,使其得以系统规范。
税务部门出于征管实际一般会通过制定部门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来进行查漏补缺,但无论是法律、法规、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将侵权赔偿金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现行能够在税务系统法规库中检索到的涉及知识产权赔偿金的文件只有两个。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陆小军提供艺术照片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82号),国税总局在批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时,对于侵权使用艺术照片所获得的赔偿金按照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征收。
另一个是《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其规定因专利权遭受侵犯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法律角度出发,两份文件并非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中482号文件涉及著作权(也涉及肖像权),257号文件涉及专利权,但对于商标、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以及不正当竞争等都没有提及,能否类比“特许权使用费”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未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空白。
如果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则违反税收法定主义,若不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则违反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另外,若不予征收,当事人是否会通过“假侵权、真交易”的形式,来规避个人所得税,达到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所谓税法漏洞,就是指现行税法体系中所存在的影响法律功能,而且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圆满性和违反计划性。由于法律漏洞是一种超出法律文义之外的不圆满性,而纳税人的行为一般都受法律文义的指导。
为保证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从税收法定主义出发,税法的漏洞补充应当被禁止。如果允许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漏洞补充,无异于变相地转移了创制法律的权力。
而最大的问题是,究竟什么是法律意图,这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从纳税人与立法机关的互动看,纳税人利用法律漏洞的过程正好可以促进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补充漏洞,这样税法才会越来越完善和科学。所以就需要通过立法机关修改相应税收法律规定,来弥补税法漏洞,使其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较为简略、不完善,主要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弥补其不足。这样也导致我国税务部门在具体税收征收以及相应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效力过低,有违税收法定主义之嫌。
另外,我国在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制,在《个人所得税法》未明确列为征税所得的情况下,通过较低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确定是否征收,违反了立法效力的基本原则,也损害到纳税人的财产利益。
虽然我国现有《宪法》及税法并未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确定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税收法定主义是国际通用税法原则,也是税法合理化、合法化的基础。因而,我国相关税法规定既要具有合法性基础,又要具有合理性基础。税务机关在具体征税过程中也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通过侵权赔偿金的纳税问题学习税法原则
查阅《刑法》,可以看到条文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罪责行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查阅《民法典》,可以看到条文中体现“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信原则”等;而在《个人所得税法》的条文中却无法找到相关的原则规定。
针对目前我国侵权赔偿金相关税法规定的不足,基于保障国家税收、保证公民财产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的目的,需要立法机关及时予以立法完善。但在相关规定完善的过程中,必须考虑税法原则的运用。
税法原则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对具体法律条款具有总的指引作用,而具体法律条款都是相关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对于侵权赔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税法原则有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原则、净所得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其具体内容及要求如下:
1、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台湾地区也称税捐法定主义。传统观点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大致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前者要求有关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归属关系、课税标准、缴纳程序等,应尽可能在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
后者则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征税,不允许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更不能超出税法的规定加征。因为税法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有关税捐的核课与征收,均必须有法律的根据。
针对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对侵权赔偿金是否课征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批复以及实践有违背上位法之嫌,故应加快立法,将相应课征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做到课税要件法定化、明确化,从而起到监督税务机关的作用,防止其在征收过程中自由裁量,恣意决定是否征收以及如何征收。
2、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其也可以理解为“恣意的禁止”,如果法律上的差别待遇,并无法找到一个合乎理性的、从事务的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时,则该规定即应为是恣意的。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法的平等对待,在税收立法上,要对平等事务平等对待,不可差别对待,实施税收优惠或税收惩罚等差别对待,需要有合理化理由,并符合比例原则。
在税收执法上,要求税法规定适用的普遍性,没有特别规定,应平等适用。因而,对于侵权赔偿金,若构成个人所得税法上的所得,且未有差别化对待的合理理由,则应该跟其他所得一样。
具体而言,在立法上,应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适用相应的税目和税率,予以平等对待;税收执法上,平等适用税法的规定,予以课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逃漏税的行为,也依法予以处置;若有合理化理由,且该理由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给予其差别化对待,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
3、净所得课税原则
净所得课税原则是所得税法上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所得税只能是扣除了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之后的净收益进行课征,不得对毛收入进行课征。对所得税而言,不得对资本本身课税是一条隐含的逻辑,如果违反了这条逻辑,则不仅会窒息市场的活力,而且可能破坏私有制的制度规定。
所以说,现代所得税是一种收益税,只对财产收益征税,不对财产本身征税,是国家通过公权力来分配国民收益,从而减小收入差距,筹集提供公共产品所需资金的必要手段。
净所得课税原则要求在所得税具体课征过程中,一定要认清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客体是净所得而不是毛所得,否则会有危害私人财产权之嫌,从而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积极性。
在侵权赔偿金是否课征个人所得税问题上,我们首先要清楚侵权赔偿金是否构成净所得,在存在净所得的情况下,分清哪部分属于净所得,然后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予以平等规范,在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下,依法课征。
4、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源自德国的经济观察法,它由税收负担公平所导出,是解决税收规避的一种法律方法。实质课税有经济的实质主义和法律的实质主义之分。两种实质主义强调,在使用税法时,必须认定课税要件事实,如果课税要件事实的“外观与实体”或“形式与实质”不一致,则不能依照外观或形式,而只能依照其实体或实质加以判断。
四、就侵权赔偿金纳税问题的个税法完善简要建议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侵权赔偿金问题方面存在相应的税法漏洞,应当予以弥补。针对一般侵权赔偿金,由于没有所得,所以也就没有讨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必要;但对于特殊侵权赔偿金,则因为其实质上使受害人的财产获得增值,从而有必要讨论其是否构成税法上的应税所得,以及在需要纳税的情况下,按何种应税项目、何种方式征收。
特殊侵权赔偿金主要有惩罚性赔偿金、人身侵权赔偿金中的误工费、特许权侵权赔偿金、侵犯古董、邮票等收藏品而获得的侵权赔偿金。
针对侵权赔偿金所涉个人所得税问题,建议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为原则,对于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项目,要由法律明确规范,给予例外规定,从而弥补原则性规定之不足。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特许权侵权赔偿金和侵犯古董、邮票等收藏品而获取的侵权赔偿金,其经济实质与个人所得税法上的所得并无差别,财产增值应按照其经济实质的应税项目和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则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否予以免征,来弥补现有税法漏洞。
综上,就联盟群内讨论的“因肖像权侵权所获赔偿金是否应交纳个税问题”,本人观点是在现行税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对肖像权侵权所获赔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有违税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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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引用文章: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涉税问题分析-知识产权论文
https://www.zhazhi.com/lunwen/jjkx/zhishichanquanlunwen/183771.html
我国侵权赔偿金所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研究-豆丁网
http://www.docin.com/p-10356815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