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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税务风险

2019-05-05 13:23:23

 

编者按

 

 

本公众号是中国税务律师联盟主导的以律师为主要受众的自媒体平台,旨在助力律师进军税收领域,努力为推进中国税收法治进程做出应有贡献。

 

为了帮助税务律师联盟成员在学习中不断成长,本公众号自即日起不定期推送来自联盟盟员撰写的涉税思考文章,供广大律师朋友共同学习和研讨。

 

今天发表的《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税务风险》,是由中国税务律师联盟第34号天使盟员,来自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的殷仕梅律师撰写的研讨文章。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税务风险

 

作   者:殷仕梅 律师

单   位: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

中国税务律师联盟第34号天使盟员

 

 

 前言 

 

随着税法改革成果的日益显现,“税收法定原则”的重申与强化,税务律师在律师整个业务体系中的分量也愈显重要,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中,企业在税务风险管理中对税务律师的需求也将日渐增长。

 

4月28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该《规定》辅一出台,就引发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中国税务联盟的税务律师们抽丝剥茧,第一时间对《规定》全文进行了研读,发现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背后,存在许多容易忽视却又不可忽略的税务风险点。

 

《规定》出台背景

 

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虽然近年来我国在司法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取得长足进步,但应清醒地看到,当前中小股东权益的依法保护客观上仍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有相当差距。

 

在我国经济发展已转型、亟待用更优化的营商环解除中小投资者后顾之忧的现实语境下,最高法出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不仅让广大中小投资者吃下了一颗法治的“定心丸”,而且对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也意义重大。

 

 

《规定》中的税务风险识别与合规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提到规范关联交易是《规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交易业务就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在该借款交易中,关联企业通常都认为是“一家人”,不会要利息,“我”也不需要纳税。

但根据增值税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符合视同销售的条件,应缴纳借款利息的增值税。

 

无论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或者减资、公司分立,都是一种转让行为。这一股权变动了,“大家”都认为交易完成了,却不知道股权转让需要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双方需要缴纳印花税。同时,股权的转让方(篇幅有限,在这里仅讨论企业)还应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项规定将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股权变动的交易模式应具有合理性即公平交易,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的转让价格进行核定。

 

企业中的持股股东类型通常为两类,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依其股东身份从企业分得红利,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按税率为20%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企业作为法人股东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也就是说,居民企业间取得的分红为免税收入,无须纳税申报。

 

规定中第三条:“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董事取得的补偿款税收上如何界定?是否需要向企业开具发票?企业在支付补偿后,可以用作税前扣除吗?

若董事不是企业的员工,获得的补偿款是以存在交易(提供劳务)为基础,获取的补偿款是应税劳务的一部分,应缴纳增值税并为企业代开发票,同时企业在支付补偿款时应预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根据董事代开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若董事是企业的员工,获得的补偿款是工资的一部分,董事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按照工资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结语

 

面对越来越严格的税务管理环境,税务合规管理已然成为了企业、股东、个人共同关注的课题。对企业来说,规范财务管理,提高税法遵从是必须要做的事情。税务律师联盟全体成员始终对政策保持高度的敏感性,实时关注并准确剖析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致力于税务风险防控及合理、合规的筹划,旨在更好的为企业个人提供及时、专业的税务法律服务。

 

附:《规定》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

  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释〔2019〕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